>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010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丙某5513079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513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4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000元,由原告承担13548元。
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丙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丙某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某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丙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项目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项目合作协议》当作有效协议判处,与一审判决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该《项目合作协议》列明的合同双方为丙某与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虽主张该《项目合作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但该《项目合作协议》亦有杨*签名,在该协议签订时,杨*系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对杨*代表某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丙某虽于《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前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所汇款的金额与《项目合作协议》确认的金额一致,杨*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亦进一步佐证了丙某确系支付了保证金。某某集团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该案《项目合作协议》外,丙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项目款项支付约定,某某集团主张丙某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与《项目合作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丙某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某甲公司应予返还,因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丙某实际已履行了支付全部保证金的义务,该《项目合作协议》虽约定未按期归还保证金按月利率3%计算,但因该《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丙某因该《项目合作协议》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二审法院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丙某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资金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某甲公司明知《项目合作协议》所列项目不实,仍向丙某收取1000万元保证金,且某甲公司持续占用该1000万元保证金,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如期归还,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显著高于丙某的过错程度,故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全部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6年2月2日,某甲公司欠付丙某保证金4840640.88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某某集团的下设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应由某某集团承担,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赣01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丙某保证金4840640.88元;三、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丙某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欠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丙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48元,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丙某负担16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8元,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48元,由丙某负担11000元。
2018年12月7日,二审法院出具(2018)赣01民终1638号民事裁定书,将二审民事判决书第17行、18行内容补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忠,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10页第10行、第20行中“4840640.88元”补正为“4322582.50元”。
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裁定;改判某某集团支付丙某本金5513079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513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如何确定丙某的资金占用损失。第一,关于《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项目合作协议》的主要合作内容即南昌市***二期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某甲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资格与资质,也不可能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丙某系自然人,其也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格与资质。某甲公司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丙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审、二审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如何确定丙某资金占用费损失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丙某依约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某甲公司应予返还。根据协议中“自缴纳保证金起三个月后归还800万元,余款200万元作为收取项目一次性服务费不退;如甲方(某甲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保证金,则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返还为止”的约定,丙某因该《项目合作协议》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费损失,某甲公司明知《项目合作协议》所列项目不实,仍向丙某收取1000万保证金,且某甲公司持续占用该1000万保证金,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如期归还,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显著高于丙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算,已返还的610万元未明确约定为本金,该款应按月息3%的约定,认定为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2月2日,某甲公司尚欠丙某欠款本金5513079元,自2016年2月3日起的利息,以5513079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513079元×35.5月×2%=3914286.09(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17日,计35个月另15天,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二审法院判决执行后本金4322582.5元,利息4322582.5元×35.5月×0.5%=767258.39元(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17日,计35个月另15天,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本金差额:5513079元-4322582.5元=1190496.5元;利息差额:3914286.09元-767258.39元=3147027.7元(截止2019年1月17日);两项差额合计:1190496.5元+3147027.7元=4337524.2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尚欠丙某欠款利息差额、本金4337524.2元,自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以119049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系某某集团的下设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应由某某集团承担。综上,丙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赣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勇3147027.7元利息差额;三、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丙某1190496.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