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904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8元,共计138096元,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548元,由丙某负担27548元。
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杨*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6月28日杨*骏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承认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年底期间私刻了某某集团和某甲公司公章,并以某某集团名义对外担保,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项目、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含“南昌市***二期改造工程”项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以杨*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参照《项目合作协议》确定丙某资金占用费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合同无效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自始无效。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认定《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而协议中“如甲方(某甲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保证金,则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返还为止”的约定属于《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结算、清理事项的条款,不是对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判决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中无效的约定认定资金占用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再审判决参照违约金约定认定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丙某的损失,混淆了责任形态。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某甲公司与丙某的利益关系依法应当恢复到双方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前的状态,而再审判决适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使双方的利益关系调整到《项目合作协议》有效并实际履行后的状态,调整的利益关系与《合同法》立法目的明显相悖,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二、再审判决认定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一方承担《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后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杨*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刑事案件侦查事实,杨*私刻某甲公司公章,并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项目、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其中就包括案涉南昌市***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必然不会由丙某承接,本案没有产生实际施工后的其他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将某某集团、某甲公司逾期退还的保证金认定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使认定某某集团、某甲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会产生《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后的占用损失,该损失也不应由某甲公司一方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明知丙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丙某,具有明显过错,但同时该过错也主要基于某甲公司对杨*在监督管理上的缺位。而丙某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和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承揽工程,且对杨*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过错也是明显的。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因乙方(丙某)原因造成本协议内容及条款外泄造成不良后果,乙方(丙某)将承担全部责任”等条款,也明显不符常理。综上,基于双方主观恶意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显著高于丙某的过错程度确有不当。
三、再审判决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占用费损失的认定标准确有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承担《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后的全部损失,但对于该部分损失按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也确有不当。首先,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不是借款协议,1000万元保证金并非丙某出借给某甲公司的借款,《项目合作协议》中“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并非约定的借款利率,某甲公司返还丙某的61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1000万元款项不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资方不得主张高于法定利率的垫资利息,而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丙某对其先行支付的资金主张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再者,再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甚至有可能超过《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情况下丙某期待获得的履行利益,这与本案实际和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不符,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特提出抗诉。
某某集团、某甲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其再审请求为: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7号民事判决,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杨*的行为构成对某某集团、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杨*的个人行为,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对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不同于利息,原审判决按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将已付款610万元先行抵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丙某辩称,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应予维持。一、抗诉书认定的三项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项目合作协议》虽无效,但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为计算损失提供了参考,参考该约定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其次,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认为某某集团、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显著高于丙某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某某集团承担全部损失,属于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客观认定,不应加重丙某作为善意相对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中,均没有按照借贷关系处理的表述。保证金与借贷资金、工程垫付资金不同,抗诉书将丙某交付给江西某某公司的保证金以借贷关系和工程垫资来类比和定性,是错误的。二、再审判决运用“穿透式审判”方式,通过查明双方真实意愿、真实目的、真实利益,准确认定了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恢复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背后应有的实质公正和秩序价值。另外,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作合同纠纷,更准确地定性了双方的法律关系。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某某集团、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刑初62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杨*因本案所涉事由被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本案民事诉讼提起之前的全部还款610万元均是由某乙公司归还,杨*的行为应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3.刑事判决认定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为杨*职务侵占的对象之一,是基于本案二审判决,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被执行了519万元,也即是在被错误认定杨*构成对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表见代理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本再审案件认定杨*的行为构成对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表见代理的依据。
丙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杨*与丙某关于南昌市***二期改

